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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試要求
※:依此規範Sec.7中的測試方法將力施加至樣品上時,應使用校正的易讀數之施力治具,或針對靜態荷重/動態荷重使用實心重物(Dead Weight)。
A. 煞車要求—車台上應裝置有煞車.依7.6進行測試時,煞車裝置應可防止輪子旋轉超過
90°.當依說明書的要求將兒童束縛在車台中時,兒童應不能夠打開煞車裝置。
a.嬰兒用推車(Carriage)中用以支撐使用者的區域的中部位置應可承受50LBF(222N)之靜態荷重。
b.幼童用推車(Stroller)中用以支撐使用者的區域的中部位置應可承受100LBF(445N)之靜態荷重。
c.合併類型之車台(Convertible Carriage/Stroller)依其相應的結構類型進行相應的靜態荷重測試,每種結構類型都需測試。
d. Car Seat配合使用在幼童用推車(Stroller)上的狀態,在用以支撐幼童的區域的中部位置應可承受50LBF(222N)之靜態荷重。
e. 依Sec.7.3的測試方法進行測試,在測試方法的結論處有歸範中要求的不可接受的條件.如果車台為多人座的狀況,則在每個座位上施加相同的測試荷重。
※2: 針對此規範的目的,靜態荷重測試方法中不可接受的條件為出現車台翻覆、車台/組件坍塌、銳點、銳邊和小零件。
C.穩定性—將車台置於適當的測試平面上,依7.4的方法測試時不發生翻覆.在測試完畢時,車台依
D.束縛系統---除僅供嬰兒使用的嬰兒用推車(Carriage)外,所有車台都包括在此點要求之內,即須有幼童用束縛系統.制造商應將束縛系統連接在車台上並使之在正常使用過程中不發生分離.束縛系統應包括腰帶及胯帶。
a.嬰兒用推車(Carriage)—如車台僅供嬰兒(Infant)使用則無須束縛系統.當嬰兒用推車(Carriage)有可坐立的背靠或其他用於兒童的附加裝置則需有束縛系統(見
b.幼童用推車(Stroller)¾束縛系統由制造商先期組裝提供做為車台的組件。
c.合併類型之車台(Convertible Carriage/Stroller)¾對合併類型的車台(Convertible Carriage / Stroller)無論其處在嬰兒用推車(Carriage)或幼童用推車(Stroller)的狀態都需提供束縛系統。
d.束縛系統¾束縛系統依Sec7.5進行測試.閉合機構不可脫開或滑動超過
E. 保持使用者(Occupant Retention )¾合併類型的車台(Convertible Carriage/Stroller)無論是嬰兒用推車(Carriage)或幼童用推車(Stroller)的狀態對傾斜的躺臥位置其低於使用空間最高位置(The Top Edge Of The Occupant Retention Space)的內部間隙或開口依Sec7.7的方法進行測試時不可讓如圖4的測試棒完全通過。
a.帶有躺臥位置的車台需有不可分離的功能以使其符合Sec.6.5的要求,除非在使用可分離的裝置時車台可調整到任意的躺臥位置。
§不可分離意指保持幼童(Occupant Retention)的組件在未受損壞或未使用工具的條件下不可從車台上分離或移走。
F. 汽車椅與Stroller的組合¾組合的車台處在制造商介紹的狀態時應符合2.2,依7.2測試時符合5.5,依7.6測試時符合6.1,依